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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版) (2012年10月26日发布,2012年10月26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4月24日修正版) (2009年04月24日发布,2009年10月01日实施,2012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于1987年01月01日生效) (1986年12月02日发布,1987年01月01日实施,2009年0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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