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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 (2001年04月28日发布,2001年05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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