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于2016年06月01日生效) (2015年12月27日发布,2016年06月01日实施)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