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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22年03月29日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22年03月29日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 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 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02月01日生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 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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