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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22年03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22年03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02月01日生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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