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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22年03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22年03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02月01日生效)
(1987年02月01日发布,1987年02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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