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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于1996年12月30日生效)
(1996年12月30日发布,1996年12月30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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