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03月19日发布,2011年03月19日实施)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修正版)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