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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 退耕还林条例(于2003年01月20日生效) (2002年12月14日发布,2003年01月20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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