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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07月01日生效) (2004年05月30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12月07日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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