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版) (201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2月31日实施,2016年07月02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2月3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版)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版) (201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2月31日实施,2016年07月02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2月3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版)四十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