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于2017年01月01日生效) (2016年04月28日发布,2017年01月01日实施,2017年11月04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