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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版) (2016年07月02日发布,2016年09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09月01日生效) (2002年10月28日发布,2003年09月01日实施,2016年07月02日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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