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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于2017年09月01日生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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