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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3年09月01日生效) (2002年12月28日发布,2003年09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于1997年10月01日生效) (1997年07月31日发布,1997年10月01日实施,2002年12月28日修订)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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