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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6年11月07日实施,2020年04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6年11月07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04年12月29日发布,2005年04月01日实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6年04月01日生效) (1995年10月30日发布,1996年04月01日实施,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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