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九十三条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九十三条中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修改为“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
(四)将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一条中的“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