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6年11月07日实施,2017年11月04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6年11月07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