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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3月01日发布,2017年03月0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2011年01月08日发布,2011年01月08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于1988年11月14日生效)
(1988年11月14日发布,1988年11月14日实施,2011年01月0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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