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十三、删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
删去第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