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十三、删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
删去第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