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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3月01日发布,2017年03月01日实施)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03月01日发布,2017年03月01日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三十六、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13年01月01日生效) (2012年10月13日发布,2013年01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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