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9月01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2025年09月12日修订) 第十三条【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09月01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