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5年01月30日发布,2015年03月01日实施,2017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修订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其他方面的修改
上述四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