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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1日修正版) (2016年01月29日发布,2016年03月01日实施,2018年11月21日修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2016年01月29日发布,2016年03月01日实施,2017年12月22日修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修订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2日修正版)

    其他方面的修改

    上述四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16年03月01日生效) (2016年01月29日发布,2016年03月01日实施,2018年01月01日修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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