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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