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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于2010年06月01日生效) (2010年04月08日发布,2010年06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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