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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于2010年06月01日生效) (2010年04月08日发布,2010年06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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