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07年12月29日发布,2007年12月29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十四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发布,2007年12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