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 (2018年09月18日发布,2018年09月18日实施)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09月18日发布,2018年09月18日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