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9年01月01日生效) (2018年11月21日发布,2019年01月01日实施)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