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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2月24日修正版) (2017年02月24日发布,2017年02月24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01月01日生效) (2007年03月16日发布,2008年01月01日实施,2017年02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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