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版) (201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2月31日实施,2016年07月02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12月3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版)四十三、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