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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