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2003年03月01日发布,2003年09月01日实施,2019年03月02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