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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于2019年03月02日生效)
(2019年03月02日发布,2019年03月02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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