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版) (1997年10月21日发布,1997年10月21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年11月29日发布,2020年11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版)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