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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版) (1997年10月21日发布,1997年10月21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于1997年10月21日生效) (1997年10月21日发布,1997年10月21日实施,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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