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 (2021年04月29日发布,2021年04月29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04月29日发布,2021年04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