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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 (2021年04月29日发布,2021年04月29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04月29日发布,2021年04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2021年04月29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版) (2017年11月04日发布,2017年11月05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04日发布,2017年11月05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6年11月07日实施,2017年11月04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于1996年03月01日生效) (1995年10月30日发布,1996年03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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