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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于2001年10月27日生效) (2001年10月27日发布,2001年10月27日实施) 三十五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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