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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于2001年01月01日生效) (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1年01月01日实施) 三十二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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