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于2001年01月01日生效) (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1年01月01日实施) 五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