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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 (2021年04月29日发布,2021年04月30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版) (2015年12月27日发布,2016年06月01日实施,2021年04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发布,2016年06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版)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5年12月27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09月01日生效) (1995年03月18日发布,1995年09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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