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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 (2013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12月28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

    删去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价格”。

    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修改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于1992年01月01日生效) (1991年06月29日发布,1992年01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 烟草专卖条例(于1983年11月01日生效) (1983年09月23日发布,1983年11月01日实施,1991年06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都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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