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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9月01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2021年01月22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09月01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01日生效) (1996年03月17日发布,1996年10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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