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版) (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0年09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0年09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版)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