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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版) (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0年09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0年09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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