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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版) (2007年10月28日发布,2008年04月01日实施,2012年08月31日修订)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08月31日发布,2013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版)

    删去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04月09日生效) (1991年04月09日发布,1991年04月09日实施,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03月08日发布,1982年10月01日实施,1991年04月09日修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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