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决算暂行条例(于1951年07月20日生效) (1951年07月20日发布,1951年07月20日实施,1991年10月21日修订)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修订依据:无关联法规依据预算决算暂行条例该法条已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