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版) (2010年12月04日发布,2010年12月04日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12月04日发布,2010年12月04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版)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