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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版) (2010年12月04日发布,2010年12月04日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12月04日发布,2010年12月04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版)

    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1月13日修正版) (2008年01月13日发布,2008年01月13日实施,2010年12月04日修订)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2008年01月13日发布,2008年01月13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1月13日修正版)

    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2月21日修正版) (2006年02月21日发布,2006年02月21日实施,2008年01月13日修订)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1999年08月01日生效) (1999年08月01日发布,1999年08月01日实施,2006年02月21日修订)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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